(2013)温乐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晓与赵志芳、赵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赵志芳,赵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张晓。委托代理人:杨福永。被告:赵志芳。被告:赵典华。原告张晓与被告赵志芳、赵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芳、赵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赵志芳称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赵志芳以自己的曾用名“赵乐琴”名义亲笔书写一份领款收据交给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赵典华系被告赵志芳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赵志芳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志芳、赵典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2、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起诉后已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万元,故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志芳、赵典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赵志芳、赵典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志芳曾用名为赵乐琴,被告赵典华与被告赵志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8日,被告赵志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赵志芳以赵乐琴名义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收据注明系现金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偿还了1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俩被告婚姻登记材料、领款收据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志芳曾向原告张晓借款5万元,后经催讨,尚欠4万元未归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赵志芳出具的领款收据以及原告自认为凭。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偿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典华与被告赵志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芳、赵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晓借款本金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9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志芳、赵典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