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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柳州市西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静兰××附近路段时,适遇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同向在前行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角部位与二轮摩托车尾架发生刮碰,造成二轮摩托车翻倒,覃某某被重型货车碾压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覃某某的家属70000元,赔偿李某某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血液检测报告书、车辆时速计算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