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功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G×××××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2KM+900M处,因未按规定分道通行且违法超载,与自北向南过路口的付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付某甲受伤,同年3月3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驾车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付某甲的近亲属姚某某等诉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4月8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人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