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毛平安与黄智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平安,黄智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毛平安,男,汉族,地址:湖北省大冶市,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桂三猛,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黄智锋,男,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叶惠良,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勇。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三猛,被告一、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9时45分,被告一黄智锋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60KM+500M(罗阳鸡麻地)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相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NC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黄智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一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2、营养费50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残疾赔偿金205541.63元(30226.71元/年×20年×34%)(鉴定结果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5、护理费4640元(80元/天×58天);6、误工费25200[住院58天(按两个月计算),全休一年,月工资1800元,1800×14];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伤残鉴定费2300元;9、交通费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总计285281.63元,扣除120000元交强险后,剩余165281.63元,由被告一承担70%,即115697.14元。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7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详见证据清单)。被告一、被告二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我方认为过高。对于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医嘱和鉴定,而且没有实际发生,我方不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而且对其中的一个颅脑损伤的鉴定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对护理费,我方认为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应为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6月13日,共148天。因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鉴定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不认可,因为没有交通费票据,且原告一直住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远远低于其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一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押金收据、事故车辆检测发票、诊断证明书、给原告的生活费收条各一份。被告二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1月16日9时45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60KM+500M(罗阳鸡麻地)路段时,与相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1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NC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粤L×××××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病情,住院58天,共发生医疗费42048.5元,由被告一垫付。另被告一支付给原告4000元的生活费及支付了原告的车辆检测费50元。医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休息一年,加强营养调理。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1、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毛平安取出锁骨钢板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其中的一颅脑损伤的鉴定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鉴定。本院去函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复函说明:申请人提出毛平安伤情为颅脑损伤,涉及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评定,应在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而毛平安的伤残并未涉及智力和精神方面,申请人把《道标》十级条款的“神经功能障碍”和九级以上条款的“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的概念混为一谈,是医学知识不足所导致。本所依据广东省司法厅印发的行业指引规范性文件(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1.2.2)款,对毛平安的颅脑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其程序合法,行为公正,方法科学,结论可靠。并附评残依据文件。3、原告属农村户口,自2011年12月起在惠州坦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自2011年9月一直居住在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新世纪花园二期四座七号。2013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责后,公司未支付任何工资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博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L×××××号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有关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供了惠州坦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惠州坦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其从2011年9月开始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及居住地址,每月平均工资18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5541.63元【(30226.71元/年×20年)×3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显然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一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原告诉请5000元营养费偏高,依医嘱并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护理费4640元(80元/天×58天),根据当地的护工收入水平计算。鉴定费23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需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的《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880元(1800元/月÷30日×148日),原告误工日期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6月13日为148日,原告计算日期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420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205541.63元,6、护理费4640元,7、误工费8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辆检测费50元,合计292360.13元。上述款项合计292360.13元,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中一部分的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72360.13元(292360.13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70%即赔偿120652.1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42048.5元、车辆检测费50元、生活费4000元,仍应赔偿745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毛平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74553.6元给原告毛平安。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94553.6元,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毛平安。二、驳回原告毛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由被告黄智锋负担1600元,由原告毛平安负担819元,待执行时由原、被告迳行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东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