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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郭振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郭振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纯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康,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治长,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郭振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怡、王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李绍春,被告郭振康之委托代理人刘治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3亩土地,租赁期间为30年,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32年3月31日止,租金共计108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交齐租地款方能开始施工建设”。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开工建设,且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振康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3亩土地,每亩每年租金1200元,租赁期间为30年,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32年3月31日止,租金共计108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交齐租地款方能开始施工建设。该协议落款处盖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王哥庄街道办事处荷花村民委员会”印章。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郭振康于2002年4月1日租赁我村土地三亩建厂,租赁期30年,租赁费108000元。为了我村经济发展,我村提出乙方(本案被告)投资建一条路,从配电室至王沙路长约230多米,宽10米,水泥硬化8米,绿化两旁各一米,厚度不低于18公分,两边水沟用乱石砌成,总投资在十七万元左右。经双方多次协商,最后达成协议村只负担5万元左右,从租赁费中扣去,剩余的资金全部由乙方投资。路修好后路的产权属村集体所有。最后确定村负担48000元”。落款处盖有“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原告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经质证,被告认为法律或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规定或约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就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补充协议中“林先沛”的签名和“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现任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林先沛来我院做了情况说明,称:“我现在担任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书记。2002年,我在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村主任兼村书记,在任期间我代表荷花村与郭振康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当时郭振康在荷花村租了三亩地想建水厂,但是没打出水来。因为没有路,我跟他说,想建水厂就要修路,郭振康同意修4米宽的路,我不同意,我要求郭振康修8米宽的路,实际上最后郭振康就是修了长240米,宽8米,厚18公分的路。两边有两条水沟,就要砌4面墙,现在路、水沟和墙都在。关于租赁费的问题,郭振康租赁荷花村三亩土地,租赁期30年,租赁费共计108000元,因为当时让郭振康多修了4米宽,240米长,18公分厚的路,于是经过两委会同意,我代表荷花村与郭振康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免了郭振康租赁费48000元,同时我认为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郭振康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经过两委会研究同意,还经过生产组小组长同意,因属于招商引资,还有两委会会议记录为证,而且无论是租赁土地协议书还是补充协议,上面均盖有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章,有章就有效。虽然是郭振康修路,但是产权还是属于荷花村,补充协议中都有约定,路修好后路的产权属村集体所有。路是搬不走的,郭振康修路是利于荷花村村民的。关于租赁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所盖公章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租赁土地协议书是2002年签的,盖的是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王哥庄街道办事处荷花村民委员会的章,补充协议是2004年签的,盖的是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章。在2004年,全崂山区的四个街道的所有村全改成社区了,于是全崂山区的四个街道的所有村的章也都改成了社区居民委员会。现在用的章是2010年又换的新章。”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会议记录两份、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合同项下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依约交纳租赁费用。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对租赁费交纳方式进行了变更,由修路费用折抵租赁费用,原告依补充协议约定修完道路后,即完成了租赁费的给付义务。经本院调查询问,原告现任书记林先沛,作为合同签订时的主任兼书记,其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已履行完毕修建道路的义务;原告庭审中否认该道路系被告修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已完成了租赁费的给付义务,原告以未缴纳租赁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林先沛的陈述内容,其本人对补充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故对“林先沛”签名真实性的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委托鉴定;第二,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印章,与原告现用的印章,三个印章的名称、及印章样式明显不一致,该三枚印章之间无需鉴定。因自2002年以来,原告处多次更换印章,原告对补充协议中的原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仅依靠该三枚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的鉴定申请书中亦未明确与哪一枚印章进行比对,故本院不予鉴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青岛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