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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清与被告毛某某、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清,毛某某,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刘某清,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负责人刘某文,总经理。原告刘某清与被告毛某某、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世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清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13.25元给原告刘某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61.82元给原告刘某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世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