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黄梅钗与黄国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梅钗;黄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479号 原告黄梅钗,女,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黄国华,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黄梅钗诉被告黄国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梅钗诉称,1998年3月30日,我与被告黄国华两人合办农庄第一精米厂,共同签订合股经营书,合伙经营米厂。两年后,由于受米市行情影响,我们米厂一再亏损,米厂被迫停业,2000年9月25日,我与被告共同结清账目,米厂亏损现金80000余元,按照合股经营书第三款的规定“结算盈亏,由两股东平均分担”,我与被告各承担41443.75元的亏损,但是被告当时称自己没钱,日后会偿还给我;另外,被告私自挪用货款现金11881元,由于我是该货款的担保人,所以由我垫付了这11881元。1998年12月2日,被告还向我借款2980元。被告对于以上53324.75元欠款,只还了4500元后就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1804.7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黄国华于1998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2980元的事实。 二、被告黄国华于2000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53324.75元的事实。 三、被告黄国华于2002年9月25日、2004年2月20日、2004年10月8日、2006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款据证”四张,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四、被告黄国华于2012年7月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张,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0日,原告黄梅钗与被告黄国华(双方系堂姐弟关系)合伙开办农庄第一精米厂。至2000年9月,因受稻谷、大米行情影响,该米厂无法继续经营。2000年9月25日,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合伙期间亏损共计82887.50元。因该亏损资金系由原告垫付,结算时,被告承担了其中的一半,即41443.7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挪用货款11881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53324.75元的条据。另外,被告于1998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现金2980元。2004年10月8日,被告黄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款据证”,对上述债务再次予以书面确认,并记录了于2004年1月20日还款1000元的事实,同时承诺每年至少还款10000元,分5年还清。2006年1月10日,被告还款500元,2007年2月8日,被告还款1000元,2008年3月3日,被告还款200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夫妇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哥哥,你好,这几年姐到我家来了几次,因我身体不好,没有钱还,以后我身体好了,我会还的,请你放心,请原谅。”落款为:“2012年7月1日黄国华”。但被告黄国华并未按承诺还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梅钗与被告黄国华合伙经营米厂期间,被告共欠原告56304.75元,已偿还4500元,还欠5180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180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原件中并没有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华向原告黄梅钗支付欠款5180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梅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黄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肖年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