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7时3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陕A965**号黑色吉利牌小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户县渭丰镇真东村出村路口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骑电动车沿该路同向行驶的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高某某驾车逃逸,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7时3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A965**号小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333公里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高某某驾车逃逸,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给被害人家属支付费用100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2、被害人徐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赵涛、朱卫力、白胜斌、李选彦、李凯锋的证言;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念其归案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颖乔审 判 员 吴燕维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