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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杨岐投资有限公司与沈利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杨岐投资有限公司,沈利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杭州杨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关兴。委托代理人关凌云。被告沈利雅。委托代理人吴报建、徐利平。原告杭州杨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岐公司)为与被告沈利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凌云、被告沈利雅的委托代理人吴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开办的市场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二楼西区179、191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年租金为57244元,租金全免。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向公司申请续租,经公司同意,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权。本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及市场多次向被告催告是否续签2013年度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拒不理睬,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未续签2013年的租赁合同,现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商铺继续经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二楼西区179、191号商铺;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按每月5426.6元计算,暂计算5个月为271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利雅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只与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签订过合同,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并非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本案合同主张权利,原告是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的举办者,但仅只有在杭州玖宝精品服装成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时,才能介入本案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的发展不顺,始终没有正常经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用交纳2012年的租金,被告所签的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但一直在与市场交涉。原告杨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场商铺(营业房)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3、关于商铺租赁合同续签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办理好续签手续;4、告商户书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商誉保证;5、市场名称登记证2份,拟证明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属于原告的事实;6、证明1份,拟证明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由原告投资建设,房屋权属证书由中国四季青服装交易中心管委会协调办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但收到相关内容的短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系张贴于市场,未书面寄送,且市场实际拒绝续签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系自证,无证明效力,且非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其证明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证据1-6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沈利雅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未明确有市场经营管理,其举办市场、获得市场登记证在程序上不合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4日,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甲方)与沈利雅(乙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二楼西区179、191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述商铺租期共计12个月(免6个月租金,优惠6个月),租金总额为57244元。租赁期满后,经考核乙方遵守市场规章制度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租。乙方若需续租的,应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在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后,甲乙双方再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乙方未依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出申请的,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可自行处理该商铺(营业房),等等。同日,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甲方)又与沈利雅(乙方)签订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补充协议1份,约定:甲方本着“培育市场,扶持商户”的原则,给予乙方一定时间的免租期,时间从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止,合计免租金额为57244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甲方对楼层业态布局的规划和调整,乙方承诺无条件服从。同时乙方自愿按照甲方要求对租赁商铺进行提升改造,等等。2012年12月18日,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向其商户发出《关于商铺租赁合同续签的通知》,该通知载明:1、根据《商铺租赁经营合同》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请各位商户按照规定时间到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招商管理部(四楼东面)办理2013年续签手续;2、根据《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相关规定,逾期未能办理续签手续,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承租商户自行承担;3、本市场已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各位商户在规定时间内前来办理2013年续签手续;等等。另查明,杨岐公司系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的举办者。本院认为,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与沈利雅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后,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举办者杨岐公司承受,现杨岐公司据此起诉沈利雅,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沈利雅提出的杨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市场商铺(营业房)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如沈利雅需续租的,应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沈利雅有优先续租权),在征得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同意后,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与沈利雅再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沈利雅未依本合同约定向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提出申请的,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视为沈利雅自动放弃,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可自行处理该商铺。本案中,沈利雅未在该租赁合同到期前两个月按照合同的约定书面提出续租的申请,且沈利雅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2013年租赁达成合意,故沈利雅应当将租赁商铺腾退给杨岐公司,并支付其无权占有案涉商铺期间的使用费。沈利雅辩称市场一直未正常经营,且在2012年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沈利雅未提交证据证明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未正常经营,而双方在2012年的租赁合同期限内关于免除租金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无权占有案涉商铺期间,故本院对沈利雅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杨岐公司主张按月5426.6元计算使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杨岐公司对于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其他一至三楼商户占有使用费的收取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7200元的一半计算占有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杭州玖宝精品服装城二楼西区179、191号商铺(营业房)腾空交还给原告杭州杨岐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沈利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杨岐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商铺(营业房)实际交付日止按月人民币2383.3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23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元,由原告杭州杨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元,由被告沈利雅负担人民币198元。被告沈利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