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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与陈建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陈建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负责人:沈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勇,被告:陈建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与被告陈建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建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光、吴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诉称:被告陈建明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记卡一张,卡号为×××0838。根据信用卡章程,该卡授信透支额度为15000元,约定每月17日为账单日,最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的第25天,每次账单生成后,原告均会以信函、短信等方式告知被告本期账单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在上虞市百官街道星逸电脑店商户透支消费15400元,2012年8月17日生成账单,账单显示该期还款金额为14966.66元,最迟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以上信息原告均以信函、短信等方式告知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已累计透支本金14966.66元,利息1764.50元和滞纳金867.0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4966.66元、利息1764.50元和滞纳金867.01元,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透支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卡号为×××083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双方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该合约约定,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截止2013年3月17日,被告用该贷记卡已累计透支本金14966.66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截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764.50元和滞纳金867.0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附属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贷记卡交易流水查询》七页、《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二页、《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四页、《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一份和《陈建明信用卡明细》(2009年11月27日至2013年10月17日)五页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申领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原告资金而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款并按约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透支款本金14966.66元、利息1764.50元和滞纳金867.01元,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件受理费2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