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目才与朱保金、白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目才,朱保金,白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武目才,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保金,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白怀平,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武目才与被告朱保金、白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目才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朱保金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2.4%,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白怀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保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怀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朱保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怀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保金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白怀平在借条上签字是为了证明借款的事实,不是担保人。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也不是被告白怀平写的。被告白怀平辩称,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我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我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保金于2011年3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时被告朱保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白怀平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保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保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未要求被告白怀平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保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怀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保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保金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被告朱保金在原告武目才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朱保金应偿还给原告武目才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保金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白怀平是担保人,退一步讲,如被告白怀平是担保人,原告未能证明在担保期间向被告白怀平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白怀平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保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目才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