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四玘与秦群生、秦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四玘,秦群生,秦小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秦四玘,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沙河市桥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秦群生,男,41岁,汉族,农民,文盲,住沙河市。被告秦小林,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四玘与被告秦群生、秦小林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秦四玘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四玘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秦四玘负担。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