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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四玘与秦群生、秦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四玘,秦群生,秦小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秦四玘,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沙河市桥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秦群生,男,41岁,汉族,农民,文盲,住沙河市。被告秦小林,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四玘与被告秦群生、秦小林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秦四玘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四玘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秦四玘负担。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