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自报),男,汉族,河南省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途经东莞市长安镇XXX村XX街XX号时,见被害人阳某某用于送水的三轮摩托车停在路边且没有上锁,遂萌发盗窃念头,但见四周人多且未带工具,因此没有实施盗窃。次日19时许,程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并见到上述三轮摩托车,于是利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该摩托车(价值5069元,车上有桶装水32桶,共价值1220元)发动并开走,被刚送完水下楼的阳某某发现并报警。当程某某驾车逃至XXXX路XX城后,被治安队员抓获并扭送派出所。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盛达摩托车销售统一收据,作案工具钥匙,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程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程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少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