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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658号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658号原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系原告姐姐。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回族,现住XX。原告XXX诉被告X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杨安刚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及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19日生育女儿XXX。后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在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女儿由被告XXX抚养,原告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小孩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女儿XXX的抚养关系,由原来XXX抚养变更为由XXX抚养,XXX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证实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女儿由被告XXX抚养;②女儿XXX的出生医学证明;③女儿XXX画的画;④兴安县一幼幼儿园在园观察记录表;⑤老师XXX的证明;⑥2011年1月12日XXX与XXX写的字条;③④⑤⑥均证实XXX未关心过女儿XXX的事实;⑦XXX的工资单,证实XXX每月的收入。被告XXX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我与XXX离婚后虽然因为债务问题出去了两年多,今年3月左右才回来,但在此期间我一直有出抚养费。而且我与女儿的关系还是蛮好的,是今年我停止给抚养费后,与XXX的关系差了,XXX教女儿不要理我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⑦真实性及证明的观点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④⑤⑥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③④⑤⑥表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被告还是支付了抚养费的。本院认为,抚养义务不应仅包含支付抚养费等物质生活,还包括小孩的精神生活。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女儿在生活中缺乏关心与沟通。虽然被告称是原告故意引导女儿与其疏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于2007年7月19日生育女儿XXX。后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到兴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XXX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XXX因个人债务问题外出两年多,今年3月回到兴安。在此期间女儿X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女儿XXX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女儿XXX的抚养关系,由原来XXX抚养变更为由XXX抚养,并要求被告XXX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离婚时协议由被告XXX抚养女儿,但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就因个人原因长期离开兴安,除支付了抚养费外,并没有与女儿共同生活。女儿XXX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至今,因此将小孩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XXX每月收入1700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未超过被告每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XXX由原告XXX抚养,并随其生活。二、被告XXX自2013年11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XXX成年时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XX,开户行:农行桂林XX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