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王越明、陈建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大众轿车,行驶至绍兴市区裕民路与环湖路口附近时,与曹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奔驰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mg/ml。当晚,被告人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唐某与曹某协商自行承担车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某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某及现场执法照片、协议、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因醉酒驾驶造成车某损坏的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