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清林与李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林,李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王清林,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李晶晶,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王清林与被告李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原告王清林、被告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林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4500元人民币,当时借款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清林14500元,到2013年2月5日。逾期不还每月按当地银行利息四倍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借款和利息。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4500元和利息7830元,共计22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晶晶辩称,2012年通过王某某从王清林手里借10000元,她说每月1500元利息,我给王清林打的14500元欠条,其中1万元是本金,4500元是利息,当时钱给付的是现金。本金我已给付了5000元,利息也给付了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晶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今借王清林14500.00元,到2013年2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月按当地利息四倍偿还。”2013年9月13日原告王清林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其只借款10000元,并已归还5000元及利息1000元,对其主张虽提交了录音证据,但王某某并未出庭作证,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应认定被告李晶晶欠原告王清林14500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该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支付利息时间,借条约定2013年2月25日偿还借款,故应从最后还款日次日起计算,即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清林借款本金1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李晶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房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