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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德环与邹城市北宿镇东毛堂村砖厂、闫敬雨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环,邹城市北宿镇东毛堂村砖厂,闫敬雨,王德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王德环,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刘静。被告:邹城市北宿镇东毛堂村砖厂。住所地:邹城市北宿镇东毛堂村。法定代表人:闫敬雨,职务:厂长。被告:闫敬雨,农民。被告:王德金,农民。原告王德环诉被告邹城市北宿镇东毛堂村砖厂(以下简称东毛砖厂)、闫敬雨、王德金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邹城市北宿镇东毛堂村砖厂法定代表人闫敬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环诉称:1986年间,原告与被告闫敬雨、王德金三人合伙承包了被告东毛砖厂经营一年后,原告退出合伙,经各方协商,确定原告一年来的劳动报酬5000元,由于被告闫敬雨不愿支付现金,被告王德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即:“今欠到王德环建窑工资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87年12月10日”然后加盖被告邹城市北宿镇东毛堂村砖厂的公章。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敬雨不予兑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97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王德金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德金2013年5月7日书面说明一份。被告邹城市北宿镇东毛堂村砖厂、闫敬雨辩称,没有与任何人合伙承包邹城市北宿镇东毛堂村砖厂,也没有聘用过原告,原告没有参与过邹城市北宿镇东毛堂村砖厂的任何活动,邹城市北宿镇东毛堂村砖厂不欠原告的工资款,现在邹城市北宿镇东毛堂村砖厂已经没有了,当时公章在王德金那里。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德金于1987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德环建窑工资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87年12月10日”并加盖邹县北宿镇东毛砖厂财务专章。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德金书写并盖有财务专章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德金书面说明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9786元,不能提供欠条原件,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