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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702号原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四环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张莎,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鹏,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与被告刘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睿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然之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渊、张莎,被告刘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居然之家公司起诉称:被告刘小鹏原为居然之家公司职工,2012年3月6日因个人原因向居然之家公司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刘小鹏拒不偿还借款。故居然之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小鹏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居然之家公司主张其与刘小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而要求刘小鹏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刘小鹏则认为诉争2万元款项是劳动合同违约金而非借款,并表示曾经写过一份书面说明表明诉争款项性质。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2012年3月6日,在刘小鹏从居然之家离职日期(2012年3月9日)之前。经核对居然之家原始记账凭单,诉争款项项下除2012年3月6日的现金(支票)借用单之外应当还有一张附件,但已被撕去。由于诉争款项发生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仅凭现金(支票)借用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且居然之家未出示被撕去的附件,致使本院无法结合该附件内容进一步认定诉争款项的性质,亦不能核实其是否为刘小鹏提及的书面说明,故居然之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居然之家与刘小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居然之家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