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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胡太坤与胡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太坤,胡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333号原告:胡太坤,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吴凯亮律师。被告:胡俊,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胡太坤诉被告胡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太坤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26日,若借款人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借款逾期月千分之十五的逾期利息,和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共同确认损失计算方式从借款逾期之日按万分之二十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胡俊立即归还原告胡太坤借款7万元及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胡太坤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胡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在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元月13日至2012年元月26日止。若借款人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全部借款,自愿承担借款逾期额月千分之十五的利息,和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共同确认损失计算方式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十五元计算)。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太坤与胡俊之间就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协议订立后,胡太坤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之后多次向胡俊主张还款,胡俊拒绝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胡太坤因此要求胡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和赔偿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原告起诉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胡太坤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元月27日起,胡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至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胡太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胡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695元,由胡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