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交公司)与被告赵井仲、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石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赵井仲,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反诉被告)。负责人赵俊良,男,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井仲,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负责人:孙小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郝卫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责人:刘洪波,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交公司)与被告赵井仲、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石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会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军、王维江、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春、郝卫东、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井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8时许,原告唐山公交公司所属驾驶员培训学校聘用教练张晓雨驾驶我公司所有的冀B×××××学号轿车,载学员赵微、邱玉敏、杨明轩、陈鹏,沿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青坨营入口21公里处因停车被同向行驶的被告赵井仲驾驶的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冀B×××××学号车驾驶人张晓雨受伤(后于2013年8月4日死亡)、乘车人赵微死亡、乘车人邱玉敏、杨明轩、陈鹏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晓雨与被告赵井仲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微、邱玉敏、杨明轩、陈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雨、邱玉敏、杨明轩、陈鹏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为张晓雨垫付费用927698.84元、为杨明轩垫付费用76907.62元、为陈鹏垫付费用138491.82元、为邱玉敏垫付费用35813.39元,原告已赔偿死者赵微家属68万元、支付赵微急救费1135.30元、交通费1000元、存尸费7600元、尸检费1000元;另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损3400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1020元、车速检测费3000元、施救、拆解、停车费10400元、酒检费400元、交通费400元、痕检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19466.97元。被告赵井仲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和被告赵井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0933.49元。被告赵井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员工被告赵井仲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张晓雨的护理费及交通费不能与张思宾为原告的(2013)倴民初字第1069号案中重复计算。张晓雨在ICU治疗的过程中不需要另请护工。3、有关死者赵微的运尸和太平间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以外的损失,属于公交公司在法律之外多支付给赵微家属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4、对杨明轩、陈鹏损失中的交通费有异议,如果使用了救护车,应有医院的正式票据。5、对陈鹏治疗妇科的医疗费、邱玉敏治疗颈椎病的花费不能认可。6、死者赵微及其父母的户口性质均应由派出所证明,而不是村委会。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辩称,1、对冀B×××××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最多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原告唐山公交公司的车损评估过高,物价鉴定费及车速鉴定费、酒检费、交通费、施救费、拆解费和停车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没有正式票据。3、赔偿赵微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赵微父母不能证实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赵微父亲在供销社上班,应有经济来源。其它同意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意见。反诉原告唐山强盛石化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张晓雨检验费1000元、赵井仲检验费14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冀B×××××号车损、停车费计25000元、车损鉴定费430元,共计30830元。另外,给付反诉被告唐山公交公司现金20万元,用于本次事故中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反诉被告唐山公交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员工被告赵井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青坨营入口21公里处,与停在行驶车道上、原告唐山公交公司所属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员工张晓雨驾驶的冀B×××××学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冀B×××××学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晓雨、乘车人邱玉敏、杨明轩、陈鹏受伤,乘车人赵微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晓雨与被告赵井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邱玉敏、赵微、杨明轩、陈鹏无责任。原告唐山公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车损34000元、价格鉴定费1020元、事故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3400元、拖车费2500元、停车费4500元,另支付尸检费1000元、化验费400元、痕检费600元,共计50420元。另外,原告已为张晓雨垫付医疗费927188.84元、交通费500元、为杨明轩垫付医疗费76397.62元、交通费500元、为陈鹏垫付医疗费137991.82元、交通费500元、为邱玉敏垫付医疗费35313.39元、交通费500元;已预付给赵微家属合法费用588582.82元,其中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0元(赵微母亲)、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6.52元、运尸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支付赵微急救费1135.30元。以上原告唐山公交公司总损失共计1817894.49元,其中,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已经赔偿了20万元。被告赵井仲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反诉原告唐山强盛石化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4490元、价格鉴定费430元、事故鉴定费3000元、化验费400元、为张晓雨垫付医疗费1000元、支付赵井仲医疗费1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0510元,共计3083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唐公交(2012)第TG-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就冀B×××××学号车和冀B×××××号车的损失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张晓雨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原告为张晓雨、陈鹏、杨明轩、邱玉敏垫付相关费用的票据和用药明细、赵微法医学检验报告(尸检)、死亡证明信、唐山市开平区上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赵微父母赵淑霞、赵洪刚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与赵微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复印件、张思宾、杨明轩、陈鹏、邱玉敏及赵微家属收到原告垫付款的收据各一份、被告赵井仲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及反诉原告相关花费的其它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员工被告赵井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唐山公交公司下属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张晓雨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致张晓雨受伤、乘车人赵微死亡、乘车人邱玉敏、杨明轩、陈鹏受伤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已在本院(2013)倴民初字第1069、1346、1407、1408号案中分别赔偿给了张思宾、杨明轩、陈鹏与邱玉敏,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在(2013)倴民初字第1408号案中已赔付给了杨明轩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四案当事人348516.23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151483.77元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预付给赵微家属的赔偿款数额较高,本院应依法予以核算;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赵井仲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30000元的数额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损失151483.77元(原告经济损失1817894.49元的50%为908947.2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还余151483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损失1817894.49元的50%,即908947.25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51483.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实际再赔偿55746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井仲不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损失;四、反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首先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反诉原告唐山市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反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8830元的50%,即14415元,两项共计赔偿16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唐山公交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负担1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反诉被告唐山公交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均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