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李某甲,女,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系原告的父亲。被告赵某甲,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赵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赵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2003年认识,于200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2003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女孩赵某乙。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3月被告在争吵后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走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至今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富源县,一直居住至2013年10月,双方生育有女孩赵某乙,2010年3月被告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赵某甲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女孩赵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琐事引起矛盾导致争执,被告于2010年3月从富源县十八连山镇腊甲村民委员会上落雨村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自2010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并且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开庭之日仍未出现,夫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孩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女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及健康成长,故原告关于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夏宽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陈永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