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城阳区佳元集团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2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第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佳元集团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隋某某及姜帅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在佳元集团北门处,李某持铁管将隋某某头部打伤,致其颅骨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运动性失语。经法医鉴定,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佳元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隋某某及姜帅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在城阳区佳元集团有限公司北门处,被告人李某持铁管将被害人隋某某头部打伤,致其颅骨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运动性失语。经法医鉴定,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79800元。被害人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李春好、曲韦臣、栾绍斐、矫立刚的证言,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姚中轼人民陪审员 柳忠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