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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鹏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交公司)、赵井仲、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石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赵井仲,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陈鹏,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追加)。负责人赵俊良,男,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井仲,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负责人:孙小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郝卫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负责人:孙小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郝卫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责人:刘洪波,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鹏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交公司)、赵井仲、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石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会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福明、被告唐山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江、赵延军、被告赵井仲、二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春、郝卫东到庭、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赵井仲驾驶被告强盛石化长宁分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青坨营入口21公里处,与停在行车道上的被告唐山公交公司下属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员工张晓雨驾驶的冀B×××××学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车人赵微死亡、乘车人原告陈鹏受伤,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晓雨与被告赵井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鹏和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陈鹏受伤后在唐山人民医院和工人医院共住院治疗280天,其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原告陈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92.76元、误工费49694.98元、护理费47040元、营养费28000元、交通费1445.7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2093.84元。被告赵井仲驾驶��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剩余经济损失由其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733.75元、营养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另增加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4.72元,总损失数额变更为199268.65元。被告唐山公交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滦南县医院急救费、转院的交通费及原告在唐山工人医院、唐山九院的住院医疗费,共计支付138491.82元,已另案起诉。2、交通费应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无医嘱不应再支持,且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确认。如不能提供,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予以核算。4、误工期限应以医嘱或诊断证明为证,我公司认为单纯以司法鉴定时间确定不合理。5、原告在城镇的居住时间应以公安机关的暂住证为准,居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赵井仲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车系唐山强盛石化运输公司所有,我只是该公司的雇佣司机,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及被告该公司长宁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井仲系我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否则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其它同意唐山公交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辩称,1、对冀B×××××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予承担。2、原告和其护理人应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并加盖其公司的财务章和公章,以证实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真实性。3、对司法鉴定有异议,Ia值过高,我公司认为不应当超过1%。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过高,应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的情况,确定其合理的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核算。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均缺乏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拾级残且我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只负同等责任,数额过高。7、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员工赵井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青坨营入口21公里处,与停在行驶车道上、被告唐山公交公司下属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张晓雨驾驶的该公交公司所有的冀B×××××学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冀B×××××学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晓雨、乘车人原告陈鹏、乘车人邱玉敏、杨明轩受伤,乘车人赵微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晓雨与被告赵井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微、邱玉敏、杨明轩、陈鹏无责任。原告陈鹏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77天,其伤情于2013年7月17日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属拾级伤残,Ia值为4%。原告陈鹏系唐山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97.18元,并自费缴纳其休息期间的保险金12331.95元。原告陈鹏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国川护理,冯国川系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员工;夫妻二人均在唐山市内工作居住。原告陈鹏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40元、护理费24099元、误工费47316.75元、残疾赔偿金57520.4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0.38元(原告之子冯天宇4周岁,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共计153890.28���。另查明被告唐山公交公司为原告陈鹏支付了住院和交通费共计138491.82元(含交通费500元),该公司已在本院(2013)倴民初字第1450号案中对该部分损失提起了诉讼。被告赵井仲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其为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唐公交(2012)第TG-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工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唐山工人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唐山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用药明细一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唐华(2013)临鉴字第1720号)、原告陈鹏与其被���养人冯天宇户口本复印件、唐山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为原告陈鹏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原告陈鹏自费缴纳保险金凭证、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为原告护理人冯国川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史宗山与原告陈鹏签订的租房合同及史宗山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街道三益楼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赵井仲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员工赵井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陈鹏乘坐的被告唐山公交公司所属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张晓雨驾驶该被告唐山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受���、乘车人原告陈鹏受伤、乘车人赵微死亡、乘车人邱玉敏、杨明轩受伤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所涉及的多方受损害方均已就其各自的经济损失提起了诉讼,交强险赔偿限额将依各第三者的损失数额的比例依法予以分配。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已满一年,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鹏经济损失10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215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31278.28元的50%,即65639.14元,以上共计赔偿8825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井仲、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不赔偿原告陈鹏经济损失;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告陈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31278.28元的50%,即6563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杨明轩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351元,被告唐山公交公司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