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福贺、王福臣与被告刘国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贺,王福臣,刘国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马福贺,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王福臣,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平,男,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军,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孔祥印,男,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福贺、王福臣与被告刘国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贺、王福臣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贺、王福臣诉称:2009年,原告马福贺、王福臣与被告刘国军合伙在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筹建石碴厂,并于2010年3月25日由合伙人刘国军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遵化市顺兴石碴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为确立原、被告在遵化市顺兴石碴厂的股东地位及股权份额,原、被告三人经充分协商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国军在组织生产经营过程中丧失诚信,多次对外否认遵化市顺兴石碴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筹建而成。而且以遵化市顺兴石碴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本人为该企业的投资人自居,对二原告在遵化市顺兴石碴厂的股东地位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刘国军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军辩称:二原告起诉不属实,在被告办理遵化市顺兴石碴厂营业执照之后,二原告口头与被告协商入50%的股份,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2009年,被告和原告马福贺协商承包山厂,前期的征地的手续、都是二人投资开支,原告王福臣并未参与前期投资。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让原告马福贺投资,马福贺让被告找其他的合作伙伴,后被告也联系不上原告王福臣,被告自己开支购买设施,开支已有一千余万元,故视为二原告自动退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原告马福贺、被告刘国军与遵化市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山场合同》,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村西化石山北山场承包给马福贺、刘国军用于开办采石厂,承包年限为2009年2月7日至2039年2月7日。2010年4月26日,原告马福贺、王福臣与被告刘国军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经三人自愿协商有意在地北头镇狼山关村合伙开办石碴厂,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合伙开办的石碴厂座落于狼山关村北山,企业名称为遵化市顺兴石碴厂;二、合伙期限以合伙人刘国军、马福贺与狼山关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准;三、合伙人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均以现金方式投入。刘国军投资150万元,占合伙人投资的50%,马福贺投资75万元,占合伙人投资的25%,王福臣投资75万元,占合伙人投资的25%,以合伙企业所开收据作为原始投资凭证;四、盈亏分配,合伙人按投资比例享受合伙企业的盈利,承担合伙企业亏损,合伙人按月结账,年终结算;五、合伙企业事务管理,刘国军当任企业的代表人,合伙人共同聘用专职财务人员,企业业务支出5000元以下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可入账报销,5000元以上支出需由合伙人共同签字可入账报销。六、合伙经营期间,原则上不允许退伙,转让。如确需退伙转让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聘请有资质的清算机构进行清算作为合伙人退伙转、让的依据;七、合伙期限届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组织清算,按合伙人投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剩余财产,承担合伙企业债务;八、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每年年终结算时,从合伙企业的盈利中提取10%作为企业的活动经费,如何使用由企业代表决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国军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有马福贺、刘国军合作在狼山关筹建顺兴石碴厂,有马福贺前期投入柒拾伍万元正,特此证明。”经查,遵化市顺兴石碴厂于2010年3月25日经遵化市工商行管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国军,注册地址为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白云岩露天开采。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效力应如何确定发生争议:原告马福贺、王福臣主张:原、被告承包山厂后,原告王福臣投入40万元,马福贺投入35万元与被告共同兴建遵化市顺兴石渣厂。后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伙投资石渣厂地理位置,企业名称,合伙期限及投资比例等内容,三方签字确认,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年2月7日,原告马福贺、被告刘国军与遵化市狼山关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山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承包山厂的位置就是办石渣厂的位置。经质证,被告对此合同没有异议,但辩称承包山厂时原告王福臣没有参与此事。二、2009年2月9日,原告马福贺出具收条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王福臣交来地北头乡狼山关村碴厂入股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王福臣给付原告马福贺投入石渣厂现金40万元,原告王福臣向石渣厂投资为40万元。三、2013年10月13日,原告马福贺出具证明原件一份,主要内容:“2009年2月9日,王福臣给付我遵化市顺兴石碴厂入股款40000元(肆拾万元整)。”用以证明原告王福臣给付原告马福贺投入石渣厂现金40万元,并称证据二的原件丢失,因此原告马福贺再次出具此证明。证据二、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此收据是原告马福贺、王福臣后写的,并称原告马福贺口头说过王福臣投资的40万元是王福臣指派的会计于2010年9月底从石碴厂撤走后投资的,而收条出具的时间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与事实不符;建厂后期被告让原告马福贺再投资时,马福贺说其已经投资协议约定的75万元,再投资应找原告王福臣。四、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建石碴厂厂址、投资数额及账目结算、清算等相关内容,协议尾部原、被告双方签字。用以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五、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国军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有马福贺、刘国军合作在狼山关筹建顺兴石碴厂,有马福贺前期投入柒拾伍万元正,特此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向该厂投资7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根据收条时间的记载,该证据为原告准备起诉所做。六、遵化市顺兴石渣厂的基本信息表及采矿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企业名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而实际为合伙企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刘国军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王福臣指派会计于2010年9月自动离开石碴厂;在后期投资中,被告无法联系原告王福臣,原告马福贺也口头称放弃投资。原告马福贺投资75万元中有王福臣40万元,被告后来才知道,但被告至今已投资一千万元,而二原告仅投资75万元,二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投入50%的股份资金,造成建厂困难,故视为二原告自动退伙,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09年2月7日,原告马福贺、被告刘国军与遵化市狼山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山场合同》,承包了山地用于建设石渣厂,该合同上原告马福贺、被告刘国军均签字、捺印,且被告刘国军亦当庭认可原告马福贺在建厂前期中进行了合伙投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4月26日,原告马福贺、王福臣与被告刘国军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遵化市顺兴石渣厂合伙期限、合伙人投资总额、投资比例、所占股份比例及盈亏分配等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部分履行了出资的义务,现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刘国军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军抗辩主张已投资一千余万元,二原告仅投资75万元,应视为自动退伙,但二原告未按协议的约定足额出资,属违约问题,依法不能导致合伙协议无效,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福贺、王福臣与被告刘国军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