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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郭某在宁波保税西区安信二堆场,与堆场管理人员薛某因提集装箱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驾驶集卡车离开时将薛某挂倒,薛某即和同事被害人谢某一起爬上被告人郭某驾驶的集卡车阻止其离开,但被告人郭某没有因此停车,继而在驾车前进过程中,集卡车与停放在该堆场的一辆堆高机相撞,致使被害人谢某从集卡车上被甩下,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甬保派出所民警接薛某的报警电话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郭某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现被告人郭某已与被害人谢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被害人谢某亦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薛某、乐某、张某、许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门诊病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而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胡×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胡×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