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方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穆棱市金城建筑工程公司与李计华、王玉华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金城建筑工程公司,李计华,王玉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方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穆棱市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福,男,1953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穆棱市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方正县。被告李计华,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娅,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华,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娅,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棱市金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计华、王玉华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7月09日和2013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穆棱市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及其代理人张伟、张春福与被告李计华及李计华、王玉华的代理人张丽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2月06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组织工人到方正工地施工。我预付劳务费745,000.00元,但被告组织人员施工20余天,即全部撤走,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人民币745,000.00元,在开庭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人民币600,000.00元。被告李计华、王玉华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雇佣关系,本案应该是雇佣合同而不是劳务纠纷。2011年02月0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计华任原告施工兼带民工队长,年薪14万元,年末根据工程进度成绩给予奖金,民工工资随时支付,根据工程量配备人员数量;预定民工需要预付款40万元。从以上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答辩人雇佣答辩人为民工队长,双方对答辩人的薪资奖励办法以及工作权限的约定,具备了雇佣协议法律的特征,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雇佣关系,所以本案不是劳务费纠纷,而是雇佣合同纠纷;二、该案将王玉华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答辩人虽然是夫妻关系,但王玉华并不是协议一方的当事人,该案是基于协议发生的合同纠纷,并不是债务纠纷,所以将王玉华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返还60万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实际拨款73.5万元,不是74.5万元;其次,有14万元是付给李计华的薪资,剩余款项李计华已经按原告确认的人工费每人每天300.00元的标准,全部发放给工人,实际发放741,240.00元,超出原告给付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四份。用以证明李计华在公司独立设定账目,与被告李计华是劳务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证据二: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工25天所发生的劳务费。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雇佣李计华任施工兼带民工队长,年薪14万元,是雇佣关系;证据二:三月份和四月份出勤表21页,及工资表6页,共计27页,用以证明给工人发放的工资是741,240.00元;证据三: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李计华找我,来方正干活。我是钢筋工,到这后,发现全是零活,就不想干了,单总留我们说就算没活也给发工资,每天300.00元。我就等了一段,还是没活,后来单总给我们调到八面通,干了一段时间,总共干了二十几天。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证据四: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李计华找我来方正干活,说是大型超市的活,全部走计件。来了之后却全是零活,没有计件。干了几天,我就想回去,单总找我们说干零活一天给我们300.00元。我在方正和八面通总共干了22天,最后没活,我就回去了。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2011年03月20日至2011年04月01日间被告借支生活费85,000.00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除金额正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要求。对证据二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严重违法,鉴定时间历时一年七个月,不能保证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所以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不能作为证据;并表示不需要鉴定单位出庭对鉴定问题予以说明。原告针对被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借据系李计华工程队借支费用,财务标注其入账科目,记载在李计华工程队名下,说明被告在公司独立设定账目,属承包关系;针对被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时限不能影响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结论正确就不能影响鉴定结论被依法采信。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协议只是被告一方签字,没有原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备协议生效的条件,其内容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依据,更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证据二是被告方单方面制作的记录单,并不是以公司正式财务表格形式出现的记录,无原告方的任何签字,也无领收人签字,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此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带到原告处的工作人员直接受被告单方管理,工资直接向被告收取,工人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认为证据三、四的两名证人并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他们确是当年参与李计华工程队施工的人员,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证人所述工资200至300元,没有确定数额,不能表示是原告对工资标准的承诺,更不能证明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相反通过工资结算地、结算人以及证人陈某某的管理方式上,都可以证明证人是受某某,而非原告。本院对被告方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协议书只是单方签字,无原告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此协议不具有生效的条件,是无效合同,更不能用来证明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故此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出勤表和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填写的记录,无工人签字认可,尤其工资单只是被告的记载,无工人领收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故此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证人所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02月05日和06日,原告穆棱市金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广军等人两次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协商,让被告领工人到原告在方正的工地干活事宜,并预留50,000.00元;当时双方议定预付劳务款540,000.00元。被告在家乡组织好工人后,告知原告汇款,原告给被告李计华分两次汇款540,000.00元和60,000.00元;被告李计华收到汇款后,于2011年03月16日雇用客运汽车三辆,带领工人进驻原告工地。被告进场后,于2011年03月20日、03月22日、03月29日、04月01日分四次共借生活费、人工费等款85,000.00元,总计给付被告预付款735,000.00元。期间工人因工地都是零活,陆续要求离开,原告于2011年03月20日将李计华工程队56人调到穆棱市工地,干到2011年04月13日,完成工作,工人离开原告工地。经黑龙江省锐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计华工程队完成的房屋维修工程总造价为676,955.69元,其中人工费为143,345.24元。在被告带领工人从山东来方正工地至离开工地期间,花费雇客车费用49,500.00元、两个工地伙食费15,000.00元、找工人花费10,000.00元、部分工人乘坐火车费用等共计80,00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李计华、王玉华个人储蓄账户资金197,956.98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李计华应约带领工程队为原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系劳务关系;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但被告在收取劳动报酬后只为原告提供部分劳务,并经鉴定其提供劳务只应获得143,345.24元的报酬,原告多付报酬,应予返还,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交通费、伙食费、找工人花费等费用的负担有约定,本院依双方约定裁判;被告李计华、王玉华以与原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应给付其约定的工资,原告给付的款项已全部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和扣除自己薪酬,现不应退还原告预付款项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玉华并未参与此劳务活动,其主体地位不适格,二被告提出被告王玉华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调解时,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被告给付500,000.00元,对原告放弃部分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计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劳务款5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2,489.35元,合计11,289.35元,由被告李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峰人民陪审员 郑 林人民陪审员 许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