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秉仁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秉仁,廖柳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秉仁。被告人廖柳邦。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秉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廖柳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木堂屯的村民以茶花山林场在发水站“见棉岭”(地名)上在建的护林厂房占到本屯的土地为由,在被告人廖秉仁组织指挥下,20多名村民到该岭上将护林厂房推倒。经鉴定,被推倒的护林厂房价值人民币7539元。同年11月份,木堂屯的村民以茶花山林场在“肥母岩”经营的林地及涂xx在茶花山林场发水站在建的木材加工厂系本屯土地为由,在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的组织下,通过开会筹资后,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组织村民到“肥母岩”阻止茶花山林场砍伐林木,致茶花山林场砍运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同日下午,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又组织村民到涂xx在茶花山林场发水站在建的木材加工厂,强行关掉该厂机器闸刀,并毁坏木材加工厂的晒板架。经鉴定,被毁坏的晒板架价值人民币11170元。同年12月份,木堂屯的村民以茶花山林场在发水站“鱼塘尾”(地名)经营的竹子苗圃系本屯土地为由,在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的组织下,通过开会筹资后,同月12日,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组织村民并联系铲车、钩机到“鱼塘尾”将竹子苗圃全部铲除。经鉴定,被铲掉的竹子价值人民币6993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出于想要回耕地的目的,多次组织众人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秉仁还组织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秉仁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辩解称,其目的是维护本村的权益,只是方式方法过当,其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价值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木堂屯的村民以茶花山林场在发水站“见棉岭”(地名)上在建的护林厂房占到本屯的土地为由,在被告人廖秉仁组织指挥下,20多名村民到该岭上将护林厂房推倒。经鉴定,被推倒的护林厂房价值人民币7539元。同年11月份,木堂屯的村民以茶花山林场在“肥母岩”经营的林地及涂xx在茶花山林场发水站在建的木材加工厂系本屯土地为由,为了争取要回该土地,在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的组织下,通过开会筹资后,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组织村民到“肥母岩”阻止茶花山林场砍伐林木,并在伐区路上搭厂棚派人看守,不让林场将林木运出,致茶花山林场砍运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同日下午,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又组织村民到涂xx在茶花山林场发水站在建的木材加工厂,强行关掉该厂机器闸刀,并毁坏木材加工厂的晒板架。经鉴定,被毁坏的晒板架价值人民币11170元。次日,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再次组织并指挥村民阻止木材加工厂生产,并在该厂的进出口搭厂棚派人看守,致木材加工厂无法正常生产。同年12月份,木堂屯的村民以茶花山林场在发水站“鱼塘尾”(地名)经营的竹子苗圃系本屯土地为由,在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的组织下,通过开会筹资后,同月12日,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组织村民并联系铲车、钩机到“鱼塘尾”将竹子苗圃全部铲除。经鉴定,被铲掉的竹子价值人民币6993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1、廖某某系茶花山林场的职工,其陈述称,为护林防火需要,林场在发水站“见棉岭”(地名)上建了一间小房子,尚未使用,2012年10月16日,木堂屯的廖秉仁就组织村民以该地系其村所有为由把该房子推倒了。同时,其还陈述,2012年11月21日,廖秉仁、廖柳邦组织100多名村民到茶花山林场在“肥母岩”经营的林地,以该林地属其村所有为由阻止林场砍伐,致使几千方木材无法运出。2、涂xx系茶花山林场发水站在建的木材加工厂业主,其陈述称,其与他人合伙与茶花山林场签订承包合同,在茶花山林场发水站建了两家木材加工厂。2012年11月21日木堂屯的100多名村民到其新建的木材加工厂以其建厂土地系其村所有为由,将其工厂的机器设备搬出来不让生产,同时还毁坏了其工厂的晒板架。3、覃某某系茶花山林场的职工,其陈述称,2012年12月12日,廖秉仁、廖柳邦带领几十名木堂村的村民用铲车把茶花山林场在发水站“鱼塘尾”(地名)经营的竹子苗圃全部铲掉。(二)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证实,2012年10月16日其三人正在发水站“见棉岭”(地名)上帮林场建一间护林房厂,已准备完工了,这时,木堂村的20多名村民前来让其停工并推倒已建成的房子。证人肖x、廖某某系茶花山林场的护林员,均证实2012年10月16日其看见木堂村的20多名村民到发水站“见棉岭”将林场在建的护林厂房推倒。证人廖某某证实,2012年11月14日其与茶花山林场签订了砍伐合同,砍伐茶花山林场位于“肥母岩”的林木,在同月21日,木堂屯的100多名村民到伐区以该林地系木堂村所有为由阻止工人砍伐,且不让运木材出去。之后这些村民又到志强木材加工厂阻止生产并打砸设备。证人韦x、覃某某、梁xx、覃某某、覃某某均系茶花山林场的员工,均证实2012年11月21日木堂屯的廖秉仁、廖柳邦带领100多名村民到“肥母岩”伐区以该林地系木堂村所有为由阻止工人砍伐,且不让运木材出去。之后这些村民又到志强木材加工厂阻止生产并打砸设备,同时还搭厂棚派人看守。证人宁xx、覃某某、覃某某均系“肥母岩”伐区的运输工人,均证实2012年11月21日到“肥母岩”伐区运输木材时被木堂村的村民阻止未得运输。证人吴xx、吴xx、陆xx、陆xx、吴xx均系“肥母岩”伐区的伐木工人,均证实2012年11月21日在“肥母岩”伐区伐木时木堂村的村民前来阻止,不让砍伐,之后就一直停工。证人韦某某、涂xx、王x、王xx、潘xx、张xx、陈xx、李xx、梁xx、廖某某均系志强木材加工厂的工人,均证实了2012年11月21日木堂村的村民到涂xx在茶花山林场发水站在建的木材加工厂,强行关掉该厂机器闸刀,不让工厂生产,并毁坏木材加工厂的晒板架,同时在该厂的进出口搭厂棚派人看守,致木材加工厂无法正常生产。证人覃某某证实,茶花山林场在发水站“鱼塘尾”(地名)经营的竹子苗圃是其1999年承包建设的,当时其购买了15000株竹子母苗种植,长势良好,次年其将竹子苗圃转交给林场经营。证人韦某某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受廖秉仁之邀请,开铲车到茶花山林场发水站的一山冲槽铲了二、三十亩地,当时地上还有不少竹子。证人廖某某、梁xx、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韦某某、梁xx、廖某某、覃某某、廖某某、覃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梁xx均系木堂村的村民,均证实了2012年10月至12月份,村民认为茶花山林场在“见棉岭”(地名)上建的护林房厂、在“肥母岩”经营的林地及在发水站经营的竹子苗圃、志强木材加工厂所在地均属于木堂村所有。为争取要回这些土地,村长廖秉仁、副村长廖柳邦通过开会并集资,在10月份村长廖秉仁带领村民将茶花山林场在“见棉岭”(地名)上建的护林房厂推倒;在11月份村长廖秉仁、副村长廖柳邦带领村民到“肥母岩”阻止林场伐木并打砸了志强木材加工厂,同时还搭厂棚派人看守,不让其运输和生产;在12月份村长廖秉仁、副村长廖柳邦带领村民并请来铲车到发水站将竹子苗圃铲掉。(三)书证1、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X一、廖X二、廖X三、廖X四、梁XX、廖XX、覃XX因参与本案,即阻挠茶花山林场正常伐木及阻止志强木材加工厂生产已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2、茶花山林场发水站山界林权证、象州县人民政府(85)251号、(86)176号、208号、(87)57号、86号文件、象法民字(1988)第2号民事判决书、柳地法民上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茶花山林场出具的情况说明、象州县调处办出具的土地权属调查核实情况及说明,均证实茶花山林场在“见棉岭”(地名)上建的护林房厂、在“肥母岩”经营的林地及在发水站经营的竹子苗圃、志强木材加工厂所在地均属茶花山林场经营管理范围。3、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木材采伐合同书,证实茶花山林场在“肥母岩”砍伐林木系合法经营行为。4、木材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木材加工厂转让协议书,证实涂xx经营的志强木材加工厂系其合法受让取得。5、接受证据清单、廖秉仁提供的收支明细账,证实了木堂村村民为争取要回土地而集资的资金及开支情况。6、建筑护林防火厂房合同书、购买建设筑材料发票、人工费支出证明,证实了茶花山林场为建护林防火厂房而支出的费用情况。(四)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证实了茶花山林场护林防火厂房、“肥母岩”伐区、竹子苗圃及志强木材加工厂被毁坏的地点及被毁坏的情况。(五)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茶花山林场的护林防火厂房、竹子苗圃及志强木材加工厂被毁坏的价值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归案后对其以茶花山林场经营的部分土地系木堂村所有为由,组织村民开会集资,并带领村民阻止林场砍伐林木,阻止志强木材加工厂生产、铲掉林场竹子苗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廖秉仁还供述了其带领村民毁坏茶花山林场的护林防火厂房的事实。但二被告人均辩解认为损失评估价值明显过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交了人民币88639元至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本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支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廖秉仁带领村民毁坏茶花山林场的护林防火厂房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廖秉仁带领村民毁坏茶花山林场的护林防火厂房这一事实确实存在,但其行为目的是通过毁坏护林防火厂房的方式阻止茶花山林场对该一带林地的正常经营,从而达到要回土地的非法目的,并非纯粹毁坏财物,且在接下来的第二、第三个月中被告人廖秉仁又带领村民阻止林场伐木及志强木材加工厂生产,毁坏竹子苗圃,这一系列的行为均印证了这一目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上只是毁坏公私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虽然只是毁坏了护林防火厂房,但是茶花山林场作为以种植林木为主的单位,护林防火系其生产经营的常态行为,建护林防火厂房以便护林防火系其生产经营中的重要一环,故被告人廖秉仁侵犯的不仅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综上所述,被告人廖秉仁带领村民毁坏茶花山林场的护林防火厂房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破坏他人正常生产和管理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破坏他人生产和管理的行为,故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该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针对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提出护林防火厂房、志强木材加工厂及竹子苗圃的定损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所属行政辖区内,具有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的资质,参与估价的人员也具有价格鉴定师的资质,其在案发后就及时亲临现场计算核实,故其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况且二被告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辩解,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以茶花山林场在“见棉岭”上在建护林防火厂房所在地、在“肥母岩”经营的林地、志强木材加工厂所在地及在发水站的竹子苗圃系木堂村所有为由,无视国家法律,有预谋、有计划地纠集多名村民采取破坏性手段,毁坏他人财物,阻挠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组织、指挥且积极参与,均应认定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均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秉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廖柳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廖秉仁、廖柳邦退赔到本院的人民币88639元,由本院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远献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人民陪审员 覃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