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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154号梁汉芳、陆镇月、陆镇歌、陆镇唱与覃喜志、运通公司、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芳,陆镇月,陆镇歌,陆镇唱,覃喜志,广西横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梁汉芳,女。原告陆镇月,女。原告陆镇歌,男。原告陆镇唱,男。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博,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喜志,男。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横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韦汉良,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责人雷荣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梁汉芳、陆镇月、陆镇歌、陆镇唱与被告覃喜志、广西横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镇歌及原告梁汉芳、陆镇月、陆镇歌、陆镇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能、伍博,被告覃喜志的委托代理人苏思合,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汉芳、陆镇月、陆镇歌、陆镇唱诉称,2013年3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覃喜志驾驶桂AH22**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1线由峦城往良圻方向行驶,行驶至良村路段时,遇到行人陆金垣从其车辆行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由于被告覃喜志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正常行走的陆金垣发生碰撞,造成陆金垣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对被告覃喜志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为该车二轴制动不合格,左灯光和右灯光不合格。被告覃喜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技术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同时又是夜间行车,且行驶于人口密集的道路上没有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覃喜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交警部门没有对被告覃喜志进行酒精测试,不能排除被告覃喜志酒后驾车的可能。交警认定被告覃喜志与陆金垣负同等责任明显错误,应由被告覃喜志负全部责任。因陆金垣死亡,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94270元(18854元/年×5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医疗费294.77元;4、送遗体车费1000元;5、代办丧葬费手续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150元;6、村支书做笔录交通费和误工费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桂AH22**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运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对四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覃喜志和被告运通公司赔偿。四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各1份、现场照片11张,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过程及责任分担;2、《鉴定结论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覃喜志驾驶的车辆不合格;3、横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陆金垣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被告覃喜志辩称,一、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仅以被告覃喜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就认定了被告覃喜志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覃喜志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只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覃喜志只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覃喜志驾驶机动车属正常靠右行驶,并没有超速行驶等违法交通行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陆金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之规定,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突然横穿马路造成的。如果陆金垣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横穿过道路时,能够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而不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即使被告覃喜志有前述违章行为,也不可能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因此,即使被告覃喜志违章,也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不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过错不大的被告覃喜志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这无异于间接鼓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纵容行人任意违章横穿公路,甚至放任不法分子故意在机动车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故意制造事端,以求达到索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因此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覃喜志不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喜志及被告广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喜志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H22**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应依法在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陆金垣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交通行为违法致使事故发生,应付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覃喜志最多也是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覃喜志及被告广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对原告所列的下列经济损失及计算方法有异议:①死亡赔偿金18854元×16年=111359元应为5231元/年×5年=26155元;②丧葬费17076元被告覃喜志已经垫付;③峦城中心医院医疗费:267元没有峦城中心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相佐证不予认可,不应支持;④送遗体车费1000元,代办丧葬费手续人员来回车费和误工费150元、支书做笔录的来回车费和误工费1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因此,被告覃喜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三项损失。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覃喜志驾驶机动车属正常靠右行驶,并没有超速行驶等违法交通行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陆金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之规定,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突然横穿马路造成的。如果陆金垣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横穿过道路时,能够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而不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的,即使被告覃喜志有前述违章行为,也不可能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因此,陆金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且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马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陆金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已主张有死亡赔偿金,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原告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覃喜志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证明陆金垣突然横穿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证明陆金垣经常居住地是横县六景镇良村村委良村;2、《收条》,证明被告覃喜志已支付丧葬费17000元;3、《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覃喜志已支付医疗费1396元。庭审后,被告覃喜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及桂AH22**中型自卸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覃喜志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运通公司经营。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辩称,广西横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将桂A-H22**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文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各限额下赔偿相应的损失项目,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承担原告各项目的诉请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被告覃喜志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下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条款》中同时约定了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限额、赔偿计算方式、免赔与加扣比例等内容,被保险人同意按照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次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原告主张覃喜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为S101省道与良村路段,南北方向有较长的笔直路段,视野开阔;另外该地点无任何的人行过街设施,如人行横道斑马线等;陆金垣在过马路时,须依法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但是陆金垣并没有注意此时正有车辆开来,仍然强行通过马路,在事故的发生中过错相当,需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本案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后,原告并没有对认定结论产生任何异议,该认定书已经依法生效。当原告对于赔偿产生纠纷时候方提出对事故认定的异议让人无法理解与接受。原告主张覃喜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陆金垣并不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证据涉嫌虚假。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为六景镇良村路段,位于陆金垣在良村的宅基地不到200米,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傍晚。经村民介绍,当晚陆金垣在晚饭后打算过马路检查儿子的房屋情况时候不幸发生事故,原告证据显示陆金垣在县城财政局宿舍居住无法采信。横县财政局的职责为管理县城内的财政与经济工作,作为政府职能单位,其应依法在自己职能范围内出具相关文书类证明材料;但是在本案中我们看到,横县财政局的公章竟然出现在一份单位职员与家属是否在一起生活的证明上。财政局无认定该事实的权利,作为一个政府单位也不具备见证、观察其职工以及家属的家庭生活情况的能力。原告既然主张需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需要对受害人生前长期居住在横县县城内德事实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中并无其他任何间接的证据补充证明受害人在城镇生活。第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参考广西农村地区生活水平和承保车辆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500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陆金垣的过错明显,该行为对自己的受伤承担有一定的责任,但仍然主张高额的精神抚慰诉请,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陆金垣生前房屋居住地址与事故发生地的关系以及本次事故认定情况;2、《现场调查照片》,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成因分析;3、六景镇良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陆金垣生前一直在良村居住,并非在县城。4、横县交警部门对陆镇标(死者堂侄)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陆金垣生前一直在良村居住,并非在县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因陆金垣死亡造成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覃喜志驾驶桂AH22**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1线由峦城往良圻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101线六景镇良村路段时,适遇行人陆金垣从被告覃喜志驾驶的车辆行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由于被告覃喜志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陆金垣发生碰撞,造成陆金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3月1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喜志与陆金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陆镇歌不服该认定,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4月27日,该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3)第2013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陆金垣,男,1935年6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梁汉芳是陆金垣的妻子,原告陆镇月、陆镇歌、陆镇唱分别是陆金垣的子女。事故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90.67元(四原告支付294.77元+被告覃喜志支付1395.9元);2、死亡赔偿金26155元(5231元/年×5年);3、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52.41元/天×3人×3次);5、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喜志已赔偿陆金垣的医疗费1395.9元及丧葬费17000元。桂AH22**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覃喜志,该车挂靠被告运通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就本案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覃喜志与陆金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覃喜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被告覃喜志主张其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按2012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金垣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90.67元(四原告支付294.77元+被告覃喜志支付1395.9元),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对上述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6155元(5231元/年×5年),四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陆金垣的死亡赔偿金,但仅提供横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原告陆镇歌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问:“你父亲发生事故的时候你在什么地方?”,答:“事故发生时,我在横州镇的家里,平时我父亲都是在乡下和我母亲一起住”,以及陆金垣的堂侄陆镇标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问:“平常陆金垣有什么样的生活习惯?”,答:“……,陆金垣平常就是和他老婆两个人在家生活……”,结合横县六景镇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陆金垣生前一直在横县六景镇良村居住生活,被告覃喜志、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对四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亦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按3人3次计算为471.69元(52.41元/天×3人×3次),四原告仅请求150元,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认可为300元,故本院支持300元;5、交通费800元,四原告仅提供案外人何天欢出具的《收条》证实其交通费损失,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实,被告覃喜志与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亦不予认可,但陆金垣因事故已死亡,四原告按照本地的风俗将陆金垣的遗体送回乡下办理丧事符合常理,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四原告的亲属陆金垣因本案事故死亡,对四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的打击,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四原告请求村支书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陆金垣死亡而损失的医疗费1690.67元,扣减被告覃喜志已赔偿的1395.9元,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尚应赔偿294.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陆金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331元,扣减被告覃喜志已赔偿的丧葬费1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331元(44331元-17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覃喜志已赔偿的医疗费1395.9元及丧葬费17000元可向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主张返还。因四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四原告请求被告覃喜志与被告运通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汉芳、陆镇月、陆镇歌、陆镇唱因陆金垣死亡的医疗费294.77元(不包括被告覃喜志已赔偿的139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汉芳、陆镇月、陆镇歌、陆镇唱因陆金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331元(不包括被告覃喜志已赔偿的丧葬费17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汉芳、陆镇月、陆镇歌、陆镇唱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四、驳回原告梁汉芳、陆镇月、陆镇歌、陆镇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梁汉芳、陆镇月、陆镇歌、陆镇唱负担1950元,被告覃喜志负担19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