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3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X与唐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唐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928号原告杨X,女。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女,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华明,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与被告唐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祎彪、被告唐华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X诉称,2012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中路北口时,自己驾驶自行车被唐华明驾驶的京NX号车辆撞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唐华明负全部责任。京N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唐华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00元,营养费8304.03元,护理费14306.6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20元,鉴定费3992.45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0.8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128912.4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我公司预赔医疗费29267.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杨X诉讼请求在余下的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唐华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有垫付费用已向保险公司理赔,有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未报。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中路北口,杨X驾驶自行车被唐华明驾驶的京NX号车辆撞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唐华明负全部责任。另查,一、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12日,杨X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锁韧带断裂等��症;二、杨X主张医疗费390.45元;另,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9267.8元;三、杨X主张护理费14306.67元,表示护理人是其爱人。护理天数为74天,不包括住院期间16天,并提供: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2、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金X1系其单位项目副经理,月工资5800元,因爱人出车祸,请假74天,我单位扣发工资14306.67元;3、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金X1签订的劳动合同;另,保险公司支付杨X护理费1800元;四、杨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金100元,表示按50元/日,住院16天计算,减去保险公司支付700元;另,保险公司支付杨X住院伙食补助金700元;五、杨X主张营养费8304.03元,表示按票据支出,提供票据相佐证;六、杨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560.8元,表示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和女儿,父母为农业户口,共有五名子女,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女儿为14周岁,城镇户口,由夫妻��人共同扶养,并提供,1、户口本,证明金X2(1998年5月12日生人)为杨X与金X1之女,非农业家庭户;2、滦县公安局茨榆坨派出所、滦县茨榆坨镇民政办公室、滦县茨榆坨镇杨家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X3和金X4共有杨X在内的五名子女,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八、2013年2月21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X伤残赔偿指数为10%。”;2013年3月25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X建议误工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60-90日。”,杨X共支付残疾鉴定费3992.45元;九、杨X主张残疾赔偿金72938元,并提供户口本:证明杨X为非农业家庭户;十、杨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表示按照按残疾等级主张;十一、杨X主张误工费13520元,表示误工120天,每月3380元,共计13520元,并提供,1、北京有为友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杨X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2月2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我单位扣发13520元,其工资3380元/月;2、北京有为友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杨X签订的劳动合同;十二、杨X主张交通费500元,表示因住院就医,鉴定,复查产生;十三、杨X主张财产损失费300元,表示是衣裳和裤子损坏,数额估算;十四、京N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发票,营养费发票,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唐华明负全部责任,唐华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范围的赔偿由唐华明承担。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赔满,故不用在此项下承担责任。现杨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以支持。杨X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但误工期过长,本院参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误工期90日。杨X主张的护理费,理由正当,但护理期过长和护理标准偏高,本院参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60日(不包括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护理期)和100元/日。杨X主张营养费,理由成立,但所主张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经核实,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杨X:医疗费3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140元,残疾赔偿金82498.8(含被扶养人金X2生活费4809.2元,被扶养人杨X3生活费2375.8元,被扶养人金X4生活费23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107929.25元;唐华明应赔偿杨X:鉴定费3992.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X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八角,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八角;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三千四百九十元四角五分;二、唐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X鉴定费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三、驳回杨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一元,由杨X负担三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唐华明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