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刘春生,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国跃,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祖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原审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住所地重庆市民权路号。负责人曾梅泉,总经理。上诉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章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生、原审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以下简称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章华公司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民初字第09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刘春生在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购买了浙江章华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棕黑焗油”染发产品一盒,购货电脑小票号为“0235B2650”,金额为37.8元,该产品包装上标示有“行业首家获ISO14001认证”、“100%动感DANCING”等宣传用语。2012年4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答复意见,载明:“刘春生:你于2012年2月19日再次向我局举报称:重庆沃尔玛、家乐福、卜蜂(易初莲花店)和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华公司)还在继续销售章华产品,产品中有误导欺诈消费者行为。经我局核查,重庆沃尔玛、家乐福、卜蜂(易初莲花店)销售的章华公司产品‘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章华一抹黑焗油’、“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章化生态permanent杰彩焗油染发霜”等染发剂产品包装上使用以下用语存在不当:如‘……行业首家获IS9001、ISO9001认证’;‘100%均衡保湿’等。上述四种章华产品包装上的宣传用语违反了《广告法》及化妆品广告相关规定,鉴于章华公司不在我市管辖,我局已于2011年12月18日移送管辖局浙江局调查处理,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回复,要求章华公司在二个月内(于2012年5月16日改正或纠正上述行为)……。”2012年6月15日,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作出《关于举报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告知刘春生其向重庆市工商局等部门举报章华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的投诉书,已由相关单位转至该局,由该局一并处理。该局于2012年2月13日、5月17日两次现场调查,发现章华公司生产的染发剂产品包装上的用语有违反了《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该局已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黄工商处(2012)第130号处罚决定书,对章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刘春生亦曾向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对章华公司的染发产品涉嫌违规标识、虚假宣传等问题进行举报。另查明,2008年7月5日,浙江章华公司与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产品名称为“化妆品”,委托产品单元为“一般液态单元(染烫发类);膏霜乳液单元(发用类)”,合同期限为“2008.7.5-2012.12.1”,2008年9月5日该协议书经浙江省台州市永宁公证处进行公证,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27日分别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浙省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备案,并注明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浙江章华公司生产的与“章华一抹棕黑焗油”相关的同类产品,因在产品外包装上标识“行业首家获……认证”而违反工商部门禁止性规定,已受到工商部门查处,故“行业首家获……认证”并非客观真实合法的宣传用语。浙江章华公司通过在产品上标注“行业首家获……认证”字样向消费者传递了该产品的质量、品质相关的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误导消费者作出购买该产品的决定,从而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故一审法院认为,爱莲百货日月光店销售“章华一抹棕黑焗油”产品有欺诈行为,对刘春生要求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以37.8元为基数加倍赔偿购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刘春生要求爱莲百货日月光店支付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37.8元,并赔偿刘春生37.8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承担。”浙江章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编造事实,违反审限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刘春生一审中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被告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标识有误,误导了消费者,构成欺诈,并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从合同关系出发,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就本案涉及的合同责任而言,消费者只能要求销售者赔偿,只有在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才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是销售者,而不应包含生产者浙江章华公司;3、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漏列了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直接判由爱莲百货日月光店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4.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必须满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条件,而刘春生在自己主观上已经认为章华染发霜等产吕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购买该等产品,其购买意图明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故刘春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关于认定“欺诈”的规定,构成欺诈应满足4个条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虚假陈述或隐瞒),对方因此发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刘春生是在已经认为章华产品在质量瑕疵并且宣传不实的情况下自愿购买,刘春生并没有受到欺诈及误导;6.浙江章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标签的说明》足以证明浙江章华公司是行业内首家获ISO14001认证的企业,浙江章华公司产品包装没有虚假宣传内容;7.因为刘春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浙江章华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不是基于爱莲百货日月光店的欺诈,不能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一”的原则;8.一审判决爱莲百货日月光店退还刘春生货款,而不判决刘春生退还货品是错误的。刘春生答辩称:刘春生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属于消费者,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有权对浙江章华公司的产品进行监督。对于浙江章华公司的欺诈行为,已由有关机关予以确认并对其进行了处罚。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浙江章华公司在二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督导办公室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刘春生先生投诉一事的处理情况介绍》;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2012年3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春生2013年5月7日提交给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刘春生提交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浙江章华公司拟用以上证据证明:刘春生在购买本案浙江章华公司产品之前就已多次购买过公司产品,并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造成其损害为由进行过投诉和索赔,故刘春生购买本案产品不是为了用于生活消费,刘春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刘春生不是因为受到误导而购买产品,本案中浙江章华公司和爱莲百货日月光店对刘春生不构成欺诈。刘春生质证后认为,浙江章华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刘春生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举示了《对“2012年9月17日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致刘春生先生的函”的复函》,拟证明其是消费者,并且通过正常渠道进行的消费维权。浙江章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达到刘春生的证明目的,其并不是消费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爱莲百货日月光店所销售的“章华一抹棕黑焗油“染发产品外包装盒上有“行业首家获ISO14001认证ISO9001认证、100%动感DANCING”的字样。该标识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的规定。上述标识属虚假宣传,对刘春生造成了误导,导致其购买了该商品,该行为构成欺诈,且浙江章华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春生是为生活消费以外的原因购买涉案商品,故刘春生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还货款并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金额,应予支持。浙江章华公司上诉认为刘春生并未受到欺诈,属明知该产品存在问题而购买,但从浙江章华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来看,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对浙江章华公司虚假宣传作出处罚系在刘春生购买本案产品之后,浙江章华公司不能证明刘春生系明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而仍然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刘春生起诉爱莲百货日月光店并无不当。同时,爱莲百货日月光店有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在本案中具有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审未将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浙江章华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只判决退还货款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未判决刘春生退还商品,但爱莲百货日月光店并未就退还商品提起反诉,一审未作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返还本案产品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一审确定的案由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