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孙继忠与上海言顺机械制造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孙继忠。委托代理人雷芳、李牧,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言顺机械制造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徐路*号*幢。投资人吴飞言。上列当事人间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王涯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用于还款。7月1日,因被告帐户被冻结而遭银行退票。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码为10303XXX/14189XXX的支票一张;2、退票通知一份。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不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原告只要持有并出示票据即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言顺机械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继忠票据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上海言顺机械制造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继忠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二〇��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静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