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方向往本区仰某方向行驶,途经至本区××街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胡甲酒后驾车嫌疑,对胡×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胡×到温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胡乙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胡×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7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的供述、温公物鉴(2013)3640号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严重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华 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时刻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