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将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叶国强与肖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强,肖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叶国强,男。委托代理人卢健,男,福建省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志清,男。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叶国强与被告肖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卢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强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肖志清称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息每月75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志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志清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叶国强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息每月75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叶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卢健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肖志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肖志清向原告叶国强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肖志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肖志清承担(该款原告叶国强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