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王信平、邵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王信平,邵华云,姜文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负责人:汪剑。委托代理人:胡繁。委托代理人:郑志华。被告:王信平。被告:邵华云。被告:姜文权。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诉被告王信平、邵华云、姜文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平、邵华云、姜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6日,章海游、姜云仙及被告邵华云、姜文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王信平在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在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王信平依主要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信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7‰,逾期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次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8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信平仅支付了该借款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担保人章海游、姜云仙于2013年9月9日为借款人垫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信平至今未归还,被告邵华云、姜文权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信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结欠的利息(至2013年9月9日的利息为28148.97元,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27‰的1.5倍,即月利率13.90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信平承担三、判令被告邵华云、姜文权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王信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章海游、姜云仙及被告邵华云、姜文权一自愿为被告王信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信平签订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凭证原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借款人王信平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5、利息计算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信平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情况。被告王信平、邵华云、姜文权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王信平、邵华云、姜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信平向原告借款,被告邵华云、姜文权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信平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邵华云、姜文权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9月9日止的利息28148.97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05‰计算。二、被告邵华云、姜文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2元,减半收取4541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7711元,由被告王信平负担,被告邵华云、姜文权连带负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信平、邵华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7711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