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卓建恩与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建恩,XX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卓建恩。被告:XX华。原告卓建恩与被告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XX华送达诉讼文书,须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卓建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卓建恩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而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部分事实变更陈述如下:实际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19万元,另有1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9万元。原告卓建恩提供了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XX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卓建恩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XX华和署名为“娄貽波”的案外人共同向原告卓建恩借得19万元。当日,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XX华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XX华和署名为“娄貽波”的案外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XX华和署名为“娄貽波”的案外人共同向原告实际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偿还。被告XX华和署名为“娄貽波”的案外人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被告XX华有义务清偿尚欠的19万元借款。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实际上属于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建恩借款19万元。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合计4600元,由被告XX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