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华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不识字,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合水县板���乡。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手持木棒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2时许,麻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甲、麻某乙等人前往板桥乡唐沟圈行政村沟圈自然村境内给井场搬家,行至板桥乡唐沟圈行政村村部附近时,被当地群众阻挡,致使车辆无法通行。被告人唐某某与唐沟圈行政村村主任杨鹏在村部喝酒,下午16时许,唐某某酒后与麻某某发生争吵,后与麻某某、赵某、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唐某某从一商店内拿出一木棒,手持木棒在张某某头部击打一下。张某某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出血性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经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唐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其被唐某某用木棒打伤的事实。3、证人唐某乙、张某甲、唐某丙、杨某、唐某丁、黄某某、麻某某、张某乙、麻某乙、卢某某、孙某某、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唐某某持木棒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证唐某戊证言证实唐某某致伤张某某所用木棒系其家的镢头把。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某作案所用工具;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字(2013)8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木棒一根证实作案所用工具;谅解书证实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户籍证明证实唐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