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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中行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左泉川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泉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文中行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左泉川,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个体户,住云南省文山市三鑫别墅苑东区。委托代理人方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左泉川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3)富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不是富住建发[2013]26号通知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具备该项诉讼请求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左泉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左泉川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1年3月24日,上诉人与富宁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坐落于富宁县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的20栋房源并在富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2013年8月6日,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擅自作出《关于注销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二十栋商品房备案的通知》[2013]26号文件。该文件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备案登记案号为(2011[033])至(2011[052])号的备案注销。”其注销的理由是:“存在低价预售的不正当行为和可能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富住建发[2013]26号文件。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富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起诉人左泉川不是富住建发(2013)26号通知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对该案件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且应当依法对该案件立案受理,具体事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有权就与富宁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获得被上诉人的登记备案且非因合理事由不被撤销。被上诉人作出[2013]26号文件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备案登记案号为(2011[033])至(2011[052])号的备案注销”,相应案号的备案登记是上诉人左泉川向富宁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房屋的购销合同备案登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提交房产主管部门备案,且非因合理的事由并依据买卖合同当事人提出的合理申请或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备案不得撤销。2、上诉人作为商品房的买受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是对上诉人预期能顺利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有效保障。商品房购销合同经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后,能有效防止房屋的出卖方将上诉人买受的房屋再次出售给第三方,同时依据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规定,已经取得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必要条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实质就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撤销备案登记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由上诉人与富宁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的,该备案的撤销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也应当将相应的通知送达该购销合同的双方,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26号文件在形式上错误地未将上诉人列为通知作出的对象,但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而言,其相对人就是上诉人。(三)左泉川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该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和受理条件,富宁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富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富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纳入行政诉讼范畴的应是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且对其实际权力、义务发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3月24日,富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富宁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对当事人的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进行宏观调控、监督管理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只是确认、记录合同的存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民事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也不具有公示公信力,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仅是一种市场监管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2013年8月6日,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注销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二十栋商品房备案的通知》,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备案登记案号为(2011[033])至(2011[052])号的备案注销”的行为,只是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市场的一种监管行为,未对上诉人左泉川与富宁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左泉川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左泉川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左泉川不具备该项诉讼请求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表述欠妥,但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者发章审 判 员  彭新华代理审判员  何建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要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