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才教,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小荣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曾小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月顺、人民陪审员肖小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才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内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无正式职业,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3、证人李一某、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听取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证人李一某的证言、证人佘某某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0月23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由于被告无正式职业,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并且分居已满一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荣审 判 员 廖月顺人民陪审员 肖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