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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稀人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稀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稀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稀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嘉盐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稀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王稀人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天沈线2KM+450M海盐县沈荡镇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金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金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鉴定,金某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右第4-8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稀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毫升。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王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稀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3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稀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稀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稀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稀人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本人及家庭有特殊困难,据此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稀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王某、金某等人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稀人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稀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稀人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原判已充分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本人及家庭困难并非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请求本院再予从轻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