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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彭某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并于2011年11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由于两人没有感情,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再回来。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又未生育小孩,加上两人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应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一周左右双方订了婚,并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存有矛盾。2012年10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双方仍未达成和解,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不甚了解便仓促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不能互相体谅,化解矛盾,双方均有责任。考虑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兰人民陪审员  肖志慧人民陪审员  段哲臻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林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