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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3日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17时许,在芝麻洼乡芝东行政村村民郑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郑某某发生口角,后郑焕明的母亲张某某在劝架的时候被郑某摔伤,经鉴定张某某之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7时许,在芝麻洼乡芝东行政村村民郑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郑焕明发生口角,后郑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在劝架的时候被郑某摔伤,经鉴定张某某之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9月1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投案情况说明、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