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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忠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明,赵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39号原告李忠明。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杨刚。委托代理人许光宇,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明诉被告赵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明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青、被告赵阳、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明诉称:2012年10月3日18时45分许,被告赵阳驾驶牌号为浙BHXX**机动车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政路1025弄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XXX伤残,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3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9元、日常用品125元;2、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阳承担50%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5,066元。被告赵阳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赵阳系无责。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存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8时45分许,原告李忠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带乘马如花、马伟沿叶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赵阳驾驶牌号为浙BHXX**驾车沿叶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江区叶榭镇叶政路1025弄处,双方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原告李忠明、被告赵阳及原告车上乘坐人马伟与赵阳车辆上的三名乘坐人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谁的违法行为先引发的该起事故因,故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肇事的浙BHX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阳,其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4月1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08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忠明之左足1-3耻骨多发骨折截趾术后,致左足趾丧失功能40%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赵阳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事故无法认定,但原告李忠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没有取得相关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对事故的发生有相应影响,根据事实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赵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5,066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应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世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根据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作证明证明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1,2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护理费应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按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故误工费8,1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日用品125元,其中被单费用90元,本院认为发票上并无客户名,且也非必需品,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赵阳认可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现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800元。三、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与案外人马伟受伤,原告要求交强险平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4,376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费5,066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866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应当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800元、日用品35元,合计1,835元,由被告赵阳承担40%,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赵阳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忠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赵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明其余医疗费66元、营养费1,8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27,37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日用品35元,计43,077元的40%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20,2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1,074.50元,由原告李忠明负担171.50元(已付),由被告赵阳负担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