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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及提供毒品于2013年5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馨园小区2幢1单元401室自己家里,容留潘某、丰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馨园小区2幢1单元401室自己家里,容留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馨园小区2幢1单元401室自己家里,容留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余某在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馨园小区2幢1单元401室房间内,被民警传唤归案。之后,被告人余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程志星。2013年8月13日,程志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丰某的证言,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房产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具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