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曹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潘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甲证言;2、曹某乙证言;3、张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已分居五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认为无证人赵某甲的身份证明,没有按指印,对该证据不予全部采信。对第二份证据认为无证人曹某乙的身份证明,没有按指印且系赵某甲代笔,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份证据认为无证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没有按指印,对该证据不予全部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7日生育大女儿潘某丙,2003年4月15日生育二女儿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对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世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