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龙德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秀业,龙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秀业,男,1942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为×××145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自治县××××村××队××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龙德,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为×××149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自治县××××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6月25日分别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德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秀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德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秀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龙德、询问了上诉人龙秀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害人龙秀业与被告人龙德为叔侄关系,互为邻居。两家曾因山林地界有过纠纷。2010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龙德在其家与伯父龙甲吃饭。饭后,龙甲便到被害人龙秀业家了解两家山林地界纠纷之事。下午3时许,龙德也到被害人龙秀业家中与龙秀业为山林地界纠纷而论理,最后发生争吵,双方并互相推拉到龙秀业家的后门时,龙德推倒龙秀业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伤被害人龙秀业的头部,致被害人龙秀业颅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龙秀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龙德用石头打伤龙秀业的头部后,龙德即将龙秀业送到下坳乡卫生院医治,并于当天转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被告人龙德支付龙秀业全部医药费16000元,付给龙秀业营养费1000元;。2010年11月20日,在村干田某某及双方亲戚等人在场的情况下,龙德与龙秀业达成调解协议,龙德再支付被害人龙秀业营养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事后,被告人龙德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所得人民币5000元,也交给龙乙转交龙秀业作为营养补助费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单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龙甲、唐某某、龙乙、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秀业的陈述,被告人龙德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龙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的引发是由于山林地界纠纷而引起的,被告人龙德在案发后,积极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秀业送到医院抢救医治,并支付龙秀业全部医药费16000元、营养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1000元;具有坦白情节且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德适用缓刑,故决定对龙德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秀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龙德赔偿其损寿费五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人龙德赔偿其后遗症医药费五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或者必须发生,对被害人的该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请求法院判令的营养费5万元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且被告人龙德已自愿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秀业营养补助费8000元,这一数额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尊重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龙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龙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秀业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秀业上诉请求二审判令龙德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后遗症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或者龙德按照其出院第二天开始计算每月人民币1500元支付至其死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德因民间纠纷而殴打被害人龙秀业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审定罪准确。原判审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案件起因、龙德的悔罪态度、赔偿情况及具有坦白等的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依法后对龙德判处龙德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龙秀业上诉提出要请求二审判令龙德赔偿其的误工费、营养费、后遗症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的请求,原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部分已进行了充分说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累赘述;其要求龙德按照其出院第二天开始计算每月人民币1500元支付至其死亡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合法,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李治宏审判员 温健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宗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