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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江某,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默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诉前调解无效后于同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默涵、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年龄较大,迫于家庭压力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并无深厚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因被告性格原因,一直不能正常交流、沟通,产生诸多矛盾。被告对于婚前、婚后承诺的种种事项也从未兑现,编造种种理由欺骗原告。原、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乙。被告在孩子出生后,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料。被告一直不思进取,工作消极散漫,没有担当,结婚多年没有积蓄,家庭主要支出由原告父母补贴。原告在父母的支持下开始创业,但被告不能提供应有的支持和温暖,还对原告无端猜疑与原告争吵,让原告对双方感情生活彻底绝望。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原告并于2012年8月10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几乎没有进行任何交流沟通,被告抚养费也不能按时足额给付,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儿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因争吵而分居,但此后被告为挽回夫妻感情,采取了诸多的补救措施,基本上每周都与原告联系。被告虽每月仅收入3000元左右,还坚持每月支付给儿子1500元抚养费,且在今年七夕节时,还向原告送花,平时也向家中送东西,以争取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11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以期挽回夫妻感情。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白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且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分歧,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在2012年11月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也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以期挽回夫妻感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武 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