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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元祥与被告薛春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祥,薛春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黄元祥,男,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薛春莲,女,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黄元祥与被告薛春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春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祥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为赖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3个月后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春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赖某某急需用钱,由被告薛春莲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薛春莲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条上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赖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薛春莲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薛春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同时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原告法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本案中,被告薛春莲对赖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进行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未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被保证人赖某某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债务人赖某某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赖某某追偿。被告薛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春莲应偿还原告黄元祥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薛春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赖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薛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国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2013)明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