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杜铭与苏同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铭,苏同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杜铭,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苏同阳,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杜铭与被告苏同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同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营的养殖场相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2月20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万和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现被告借款后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后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据两份。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2月20日,借款数额分别是50000元和20000元,借款人为苏同阳。拟证明苏同阳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铭经营的养鸡场与被告苏同阳经营的养猪场相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2月20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没有约定借期。被告苏同阳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后的损失(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了案外人朱金鑫,可证明:被告苏同阳为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两次,其中一次是从其牡丹卡上提取的,金额是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同阳分两次向原告杜铭借款7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后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率给付利息。”原告请求逾期后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同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铭偿付借款70000元及损失(按照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率,自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广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