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郭俞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俞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俞勇。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俞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俞勇及其辩护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郭俞勇与被害人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新坝船闸船舶停泊处,因船舶停靠位置发生争执,并相互扔掷物品,后被告人郭俞勇携带匕首来到杨某的户牌为D*****的货船尾部,与杨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郭俞勇遂拿出匕首将杨某左背部刺伤,致杨某左肺、膈肌、脾脏破裂伴左侧胸腔积血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郭俞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俞勇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同时被告人郭俞勇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俞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郭俞勇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黄某甲、黄某乙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俞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俞勇有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俞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俞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