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刘明和与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93号原告:刘明。委托代理人:曹文、曹明芹名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白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和与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波物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委托代理人曹明芹、被告长波物流委托代理人白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2年11月26日20点30分,杨彦鹤驾驶由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Y52**重型车在大东区东望街欧博城对面停车场转弯时,车尾部与行人刘明及停车场内行驶车辆途锐越野车发生刮碰,致使途锐越野车车尾部撞倒刘明,导致刘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大四院急诊治疗,当天入院治疗,诊断为开发型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副鼻窦骨折等伤情,原告在医大四院住院治疗70天,后至医大一院住院治疗70天,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截止至2013年7月1日,此事故经大东区交警支队认定:杨彦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长波物流为我垫付医疗费7.5万元,含在我的诉讼请求之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7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还需继续治疗,此次诉讼不申请评定伤残,待治疗终结后,再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长波物流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公司为该车所有人,杨彦鹤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万元,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20点30分,杨彦鹤驾驶由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Y52**重型车在大东区东望街欧博城对面停车场转弯时,车尾部与行人刘明及停车场内途锐越野车发生刮碰,致使途锐越野车车尾部撞倒刘明,导致刘明受伤。此事故经大东区交警支队认定:杨彦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代码为WVGAB9799DD015B24的途锐车辆为商品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大四院急诊治疗,当天入院治疗,住院70天,诊断为开发型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副鼻窦骨折等伤情,后至医大一院住院治疗70天,发生医疗费186774元(含被告长波物流垫付医疗费7.5万元)。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截止至2013年7月1日。另查明,辽BY52**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长波物流。杨彦鹤系被告长波物流雇佣的司机,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波物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万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波物流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雇佣的司机杨彦鹤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长波物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有系被告撞向另一大众途锐车,途锐车与原告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应追加途锐车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杨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途锐车辆为商品车,未上路行驶,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途锐车辆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途锐车辆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长波物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主张医疗费186774元(含被告长波物流垫付7.5万元),并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原告所诉医疗费之中包含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治疗费用,该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外伤性面瘫,原告至北京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为治疗外伤性右侧面瘫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77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医疗费10177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5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